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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君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君漢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君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蔡一葦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03號被 告 林君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之路邊,其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理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將車門打開,適有蔡一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蔡一葦因閃避不及,而與上揭車輛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一葦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一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相片22張。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君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