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逸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逸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4 行應補充「晚上11時6 分前半小時許,在新竹市某路邊飲用酒類後」,第14行應補充為「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且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員李佶翰及郭昱君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人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如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
185 條之3 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之「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罪論,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江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等情,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11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竹交簡字第5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111 年12月30日確定,並於112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又於11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3 年1 月22日確定,並於113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知慎行,其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無駕駛執照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現在早餐店工作之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9號被 告 江逸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逸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4日晚上11時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無照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6分許,沿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香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適有曾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由西北往東南行駛於江逸鴻左前方,2車遂發生碰撞,曾尉銘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腳掌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江逸鴻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而於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39分許,在醫院對江逸鴻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尉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逸鴻於上開時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曾尉銘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逸鴻於上開時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曾尉銘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①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③酒精測試現場照片2張。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證明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2份。 證明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並未見到現場留有酒類瓶罐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6 告訴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腳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①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 ①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②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8 ①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新竹市警察局影像截圖8張。 ②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無號誌路口,又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9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