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政
林文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而偵查中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林文政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興路與福興一路交岔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欲從外側車道左轉福興一路,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文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對向駛至本案路口,林文俊本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樣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路口,A車、B車遂發生碰撞倒地,林文政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左小腿、左大腿挫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文俊則因此受有左側拇指掌骨骨折、左側大多角骨骨折、雙側鉤狀骨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林文俊、林文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林文政、林文俊(以下合稱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經本院多次調解,雙方遲遲未能達成共識,且負擔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被告林文政,也始終未就自己表明願意承擔之賠償金額提出相應財力證明(見調院偵卷第2頁、第5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於此情況下,考量刑事司法人力與資源負擔日益沉重,且為保障被告2人之程序利益,本院認為已無必要再行無益之庭期,應使本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迅速告一段落,而使雙方能盡早進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讓彼此賠償責任釐清、損害真正受到填補,以利回歸日常生活。是依上述規定,被告2人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各1份。
㈢案發現場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
㈣被告林文政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4年3月10日
診斷證明書、被告林文俊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3月7日診字第25719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B車之機車維修估價單。
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12日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到案發現場處理之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2人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政作為外送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從外側車道貿然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被告林文俊則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予適當減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被告2人駕駛行為,均有不當,致彼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皆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目前因賠償金額差距等問題,迄未達成和解;同時參以被告2人本案交通違規之態樣、各自過失之情節與比例、彼此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其中被告林文俊身受多處骨折,傷勢顯非輕微;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分別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中被告林文政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