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謝昆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4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6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謝昆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陳謝昆地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603巷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西路603巷,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曾柏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路面邊線右側由西往東方向,對向駛至本案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曾柏凱並因此受有腰椎第1至第3節右側橫突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曾柏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謝昆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福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路口貿然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有所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有額外承保商業保險,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之保險公司表明理賠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50萬元之間(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顯見被告非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只是雙方目前尚未達成共識,有待民事法院判決釐清告訴人求償數額是否均屬有理由;再參以被告本案交通違規之態樣、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等;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靠老人年金與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騎乘重型機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嗣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告非無心或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只是保險公司具體理賠金額,必須取決於民事法院最終之判斷,此已如前述,於此狀況下,以刑事判決處刑之手段加諸於被告,顯然對於告訴人接下來是否能獲得損害填補無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一方面已更加注意自身駕駛行為,另一方面告訴人以刑事責任驅使被告出面填補其損害之目的,也幾近達成,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之情節,以及為促使其得以自
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從而保障日後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