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15年度撤緩字第31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忠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忠正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0時許起至翌日(即28日)0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893-KMP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四維路與西門街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0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王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黃士瑋於112年1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11年5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竹交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尚於90年、93年、96年、97年、99年、102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判決判處罰金或徒刑確定等情,此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被告竟不知戒慎其行,仍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惟仍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本案先前曾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64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除已依該處分命令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5萬元外,亦自費已完成酒精戒癮治療及接受該署觀護人約談、追蹤、輔導等處遇,此有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履行完成結案報告書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緩起訴酒癮治療被告結案報告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稽,顯示被告於本案業依誡命完成各式處遇,該等處遇並非無任何成效,亦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正視自己行為責任、欲改正自己之行為,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兼衡卷附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所示被告之家庭概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18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