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成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成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之「車輛詳細報表」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余成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累犯加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決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又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6號被 告 余成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貴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5年4月17日8時許至同日17時許之期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232巷內,因其機車上之油漆工具掉落於地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成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車輛詳細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余成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