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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消防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1號被 告 林聖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琮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5時至同日16時30分之期間,在新竹縣○○鎮○○00○0號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之關西交流道入口匝道,受警路檢,並為警於同日20時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六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