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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倫

賴建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3號)後,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凱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建誼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之「高彩畇」均應更正為「高采畇」、㈥第4行「道路交統管理通知」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另補充「被告楊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楊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賴建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倫前無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其竟未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而被告賴建誼明知被告楊凱倫酒後駕車,竟仍於員警到場後故意為不實陳述,妨害司法機關正確認定事實,耗費司法資源,亦應嚴厲譴責,惟考量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楊凱倫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又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二人業與證人林玉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3號被 告 楊凱倫

賴建誼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倫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百達翡麗尊榮會館與賴建誼等友人飲酒,至當日6時許,明知其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建誼行駛於公路。嗣於同日6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000號燈桿處,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楊裕成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林玉枝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顧毅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賴建誼雖亦有飲酒,然自認酒精濃度應較楊凱倫低,竟意圖使其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主動向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員警謊稱其為前揭車輛之駕駛,以此方式頂替楊凱倫,使之隱避。惟因警察發覺有異,於同日7時19分許,對楊凱倫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後,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賴建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⑴證人高彩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高彩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賴建誼頂替被告楊凱倫之事實。 ㈣ 證人楊裕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之事實。 ㈥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統管理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於114年11月26日7時19分許,測得被告楊凱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等事實。 ㈦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楊凱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撞及路旁車輛,並非被告賴建誼所駕駛,惟由被告賴建誼頂替等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賴建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賴建誼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而使警方登載不實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基此,關於交通事故當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對於相關人員之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相關人員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賴建誼雖在現場向承辦警員謊稱其為上開車輛駕駛人,

然警方既本於職權就交通事故當事人之真實身分有實質調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不實陳述,其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復被告賴建誼雖自稱為駕駛,惟接受酒測並於酒測單上簽上自己之姓名,就此部分並未有何不實之事項,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對被告賴建誼遽以該罪責相繩。縱前開情節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