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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義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義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4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追撞前車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14號被 告 蘇義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禮自民國115年2月21日15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舊港大橋時,不慎與邱語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1時59分許,對蘇義禮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義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語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