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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被告洪于惠肇事後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嗣亦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段之路口右轉彎時,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誠屬不該,然參以本件事故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情狀,併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47號被 告 洪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惠於民國114年6月29日晚間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湖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行經設有彎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右轉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姜霆鴻沿中湖路西向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遂遭洪于惠機車自正後方追撞,致姜霆鴻受有左小腿挫傷及左遠端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及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霆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姜霆鴻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情。 ㈡ 告訴人姜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段循右彎路形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靠邊反步入車道上背對來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㈥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 證明被告已向該單位申請並由告訴人領取補償金共計新臺幣7萬0,253元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洪于惠違反上揭規定,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右轉後貿然前行,旋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姜霆鴻,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