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4年度速偵字第254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15年度撤緩字第37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冠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20日2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晶帝國酒店內,飲用洋酒若干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號560092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道路旁石墩肇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254號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4頁)。
㈡、被告於114年6月20日5時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附卷可憑(254號速偵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8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自撞路旁石墩,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