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芷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4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芷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郭芷庭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新路與竹30線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陳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林子妮,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由南往北同向直行,駛於本案小客車右側,因閃避不及而遭碰撞,陳崇恩並因此受有左上眼瞼及左手背撕裂傷、臉部、左肩、左前臂、左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林子妮則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膝部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陳崇恩、陳林子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郭芷庭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崇恩、陳林子妮(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車損照片各1份。

㈣告訴人2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普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致電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第63頁,本院交易卷第63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右

轉而未注意直行來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如附表所示);同時參以被告本案交通違規之態樣、過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與有過失責任;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交簡卷最末頁)。其因一時駕駛不慎,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善盡其自願對告訴人2人承擔之民事責任,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和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5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匯款至告訴人2人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