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94年、103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64號被 告 陳耀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政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5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內飲用酒類後,由代駕將其載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下車,復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某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自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陳耀政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時,因違規停於路中央,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以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光碟1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