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為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5年4月16日12時許起至14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華麗風采宴會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9時20分許,應予更正)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47分許,應予更正)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光華東街與光華一街口處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游之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為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頁)。
(二)證人游之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第7頁、第16至17頁、第23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照查詢資料1份、駕駛執照影本1紙(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4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復又於飲用酒類,且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嚴加非難,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