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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竹塹慈雲壇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第7至8行應更正為「…並於同日0時14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健康法益無辜受害,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工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62號被 告 鍾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龍於民國115年3月14日20時至2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竹塹慈雲壇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3月15日0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與牛埔路口,不慎與黃柏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