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詩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詩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詩芸明知施用毒品後恐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某時許、114年12月18日0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676-H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000號前,因違規在車道上停車而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安非他命527ng/mL、甲基安非他命12,229ng/mL、嗎啡15,442ng/mL、可待因2,433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莊詩芸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定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C364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4C364號、報告編號:5C260108號)影本各1份。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
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各該毒品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