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世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4月8日2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某PUB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騎駛機車停等紅燈使用手機,而在新竹市東區竹蓮街133巷巷口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時29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世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
㈡、被告於115年4月8日2時2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然與本案犯行相隔10餘年,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率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