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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承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承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近來施用毒品後駕車因而導致其他用路人傷亡之事件頻傳,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持拘票拘提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815ng/mL、860ng/mL,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有不該,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