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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添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46號、第1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仍騎乘」,應補充為「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6時許騎乘」;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並得A01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應補充為「並得A01同意後,於114年9月15日9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1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6670ng/mL,始悉上情」。

⑵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仍駕駛」,應補充為「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3日19時許駕駛」;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所載「並得A01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應補充為「並得A01同意後,於114年9月23日21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檢出濃度值786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2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0880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登記簿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見17546號偵卷第15頁、18036號偵卷第13至1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查本案被告A01前開2次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致其尿液經檢驗後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高低,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46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9月15日7時53分許,A01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時,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場等待A01返回居所之警員對其執行搜索及拘提,並得A01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A01於114年9月22日1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得A01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8036號卷內之警員偵查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546號卷內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