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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瑞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6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瑞松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9行之「...適鄭○慶及郭○慧(分

別係97年8月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更正為「...適鄭○慶(97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郭○慧(97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之「...貿然駛出集福街與

中山路路口」更正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駛出集福街與中山路路口,鄭○慶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慢行而同有過失」。

㈢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紀瑞松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0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

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1份(見交易卷第35頁至第40頁)。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紀瑞松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時,原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見偵卷第14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駛出路口,致與同有過失之告訴人鄭○慶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見偵卷第10頁),復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鄭○慶、郭○慧犯機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騎乘前揭機車,並因過失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情事明確,足認被告之行為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且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衡諸其無照駕駛所生交通風險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再據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處理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固可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惟查,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嗣後經承辦警員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新竹地檢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均經囑警拘提未果後,經新竹地檢署及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警員拘提結果報告書暨照片、新竹地檢署通緝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警員拘提結果報告書暨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本院通緝書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頁至第2頁、第3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1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交易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另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到案後,並未承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復陳稱略以: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我不承認過失傷害,我沒告對方,對方就來告我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迄本院調查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交易卷第109頁)。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自首後面對本案偵、審程序之消極態度,認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且未

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行駛,致告訴人2人受傷,造成告訴人2人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不當;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鄭○慶之行為則係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1份附卷可佐(見交易卷第35頁至第40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較大責任。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經通知未到,復於偵、審中經多次傳喚未到,而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業如前述,顯見其始終未能積極面對其行為之不當,態度甚為消極;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部位較多、受傷程度亦非輕微,而被告雖於緝獲後之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其有意願予告訴人協談調解等語(見交易卷第109頁),然嗣後於本院調解程序仍未遵期到庭(見交易卷第129頁),迄未提出其已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實際履行損害填補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其已積極處理本案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2人暨告訴人郭○慧之告訴代理人郭維啻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年齡已逾70歲、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婚姻及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2號被 告 紀瑞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瑞松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18日5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西向東沿新竹市北區集福街行駛,行經集福街與中山路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紅光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再通過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鄭○慶及郭○慧(分別係97年8月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北向南沿中山路行駛,紀瑞松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集福街與中山路路口,兩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慶及郭○慧人車倒地,鄭○慶受有右胸、右下腹、右臂、雙大腿、雙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郭○慧則受有上大、小鬥牙斷裂(4顆)、下巴、前胸、左肩、右手肘、右手掌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紀瑞松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並於同日5時50分許對紀瑞松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慶及郭○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紀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紀瑞松於前開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告訴人鄭○慶騎乘、告訴人郭○慧乘坐B車,並於前開時地與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郭○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告訴人鄭○慶騎乘、告訴人郭○慧乘坐B車,並於前開時地與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2紙。 1.告訴人鄭○慶受有右胸、右下腹、右臂、雙大腿、雙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郭○慧則受有上大、小鬥牙斷裂(4顆)、下巴、前胸、左肩、右手肘、右手掌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車與B車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㈦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證署車籍資訊系統駕駛查詢清單結果各1份。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飲酒後,仍騎乘A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酒醉駕車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此部分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部分,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