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宇炫
黃寅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3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宇炫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寅睿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蘇宇炫、黃寅睿(下合稱被告2人,雙方互為告訴
人)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4頁),觀諸卷內各項證據亦臻明確。又經本院安排被告2人、告訴人楊采玲調解,但3人均未到場(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且告訴人楊采玲於偵查中亦表明不願意與被告黃寅睿和解(見偵卷第88頁)。是基於刑事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的考量,避免浪費無益之刑事程序資源及人力,同時保障被告2人及告訴人楊采玲之程序利益,則被告2人上述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仍得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㈠核被告蘇宇炫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寅睿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過失傷害之加重條件,如犯過失傷害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過失傷害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準此,被告蘇宇炫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同時構成複數之加重規定,惟仍僅構成一過失傷害罪,併此說明。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蘇宇炫酒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
黃寅睿擅從外側車道內切欲行左轉,2人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其等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均與未考領駕駛執照,從而欠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據此,本院認為皆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1頁、第86頁)。是足認被告2人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宇炫酒後無照超速行駛,雖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而被告黃寅睿亦無照駕駛,擅從外側車道內切左轉,2人均漠視國家法令規定,駕駛行為明顯不當,致彼此及告訴人楊采玲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皆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惟僅被告蘇宇炫與其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楊采玲之間達成和解(見偵卷第87頁);同時參以被告2人本案交通違規之態樣、各自過失之情節與比例、彼此及告訴人楊采玲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分別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5號被 告 蘇宇炫
黃寅睿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宇炫於民國114年7月19日23時31分許,酒後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楊采玲,沿新竹市香山區天府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清路1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黃寅睿亦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蘇宇炫車輛前方,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行至上開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清路1段,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蘇宇炫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黃寅睿車輛,致蘇宇炫因而受有左手臂擦傷、左手小指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楊采玲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上唇及下唇頷撕裂傷、左臉頰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寅睿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宇炫、楊采玲、黃寅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宇炫、黃寅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蘇宇炫、黃寅睿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宇炫、黃寅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寅睿因上開駕車過失同時致告訴人蘇宇炫、楊采玲受有傷害(告訴人楊采玲僅對被告黃寅睿提出告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蘇宇炫、黃寅睿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被告蘇宇炫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蘇宇炫、黃寅睿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