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金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自可合法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卻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被 告 吳金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福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即雙黃線)穿越道路,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8時20分許,自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貿然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建功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該路段車道,適有馬艷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而自摔倒地,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馬艷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吳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違規跨越雙黃線穿越建功路過程中,告訴人馬艷萍騎車倒地受傷等事實。 ㈡ 告訴人馬艷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吳金福徒步於上開時、地,因跨越道路,致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3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等資料。 佐證車禍現場狀況及本件車禍事故經過等事實。 ㈤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