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芋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6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芋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芋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曾芋雲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時,原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9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車輛,告訴人蔡○○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坦承肇事,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54頁、交易卷第25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持續接受偵、審程序,認宜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相關規定行駛,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增添其生活不便,是被告之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以3萬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交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被告嗣後雖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給付大部分款項,然迄本案裁判時,仍有約5,000元賠償款尚未給付,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歷次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故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全部獲得彌補。爰綜合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車禍之肇責情形、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婚姻及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96號被 告 曾芋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芋雲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平路1段61號前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胡鈺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遂遭曾芋雲汽車自正後方追撞,致蔡○○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曾芋雲在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警員魏于竣出具之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旋自後方追撞前車,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