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書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書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其所含毒品濃度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遠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甚多的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案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經檢驗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88ng/mL、嗎啡之濃度為36200ng/mL、可待因之濃度則為3540ng/mL(見偵卷第52頁反面),高於法定標準值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毒駕初犯);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屢經新聞媒體不斷傳送播放,服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為基本理念,被告竟心存僥倖仍為本案毒駕犯行,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法敵對意識甚高,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03號被 告 陳書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安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警方偵辦中),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28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並當場扣得針筒2支,復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36200g/mL、可待因濃度3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88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7;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1)。

二、核被告陳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