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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信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信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卓信德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人之注意力、反應力及判斷能力,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左岸假期旅館602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拿取餌卡包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30號提起公訴)而為警逮捕,當場扣得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顆、電子菸桿1支,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復於翌(14)日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6,4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5,404ng/mL,始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卓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3604號偵卷第4頁至第10

頁、第88頁至第89頁)。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C32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道路○○○○○○○○○○0○○000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114年8月1日公告發布生效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6,4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5,404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23時25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拿取餌卡包裹,經員警逮捕後,當場扣得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顆、電子菸桿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3604號偵卷第19頁),是員警逮捕被告,並自被告身上扣得菸彈及菸桿時,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事,遂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