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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敘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67號),而偵查中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敘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羅敘溥於民國114年12月5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經國路2段與國光路交岔口前,遇警方設置臨檢點,為規避檢查,即行掉頭迴轉,惟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張哲瑋見狀立刻上前攔查。羅敘溥本應注意為警主動上前攔停時,應放慢車速、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意停車,但煞車減速不及,而與張哲瑋發生碰撞,張哲瑋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張哲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羅敘溥就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於偵查中即已

自白(見偵卷第51頁),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亦足認定其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哲瑋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如附表所示);於此情況下,考量刑事司法人力與資源節約,且為保障被告與告訴人之程序利益,本院認應避免其等再次為開庭勞累奔波,以利盡快回歸正常生活。是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羅敘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案發現場之警方密錄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受警

攔檢,卻未及時減速,不慎碰撞攔檢員警致其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如前述;同時參以被告本案受攔檢時煞車不及之原因、過失駕駛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因故意犯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年1月、6月確定,嗣接續執行,已於106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害怕受警攔檢,一時駕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傷,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展現相當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對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