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珍選任辯護人 胡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09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1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雅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李雅珍於民國114年6月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東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東華路與中華路4段交岔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停止,即貿然左轉駛入本案路口;適有蔡侑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案路口,蔡侑均亦有見及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之過失,並為閃避本案小客車,撞上道路中央分隔島。蔡侑均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6時59分許死亡。
㈡案經蔡侑均之父蔡安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㈥被害人蔡侑均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未
成年子女上學,行經本案路口,見及閃光紅燈,卻疏未停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害人,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見相卷第65頁及其背面),嗣經起訴始改口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允諾於強制責任險以外,分期賠償共新臺幣170萬元,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3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41頁);同時參以其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侵害及所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是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給予緩刑寬典,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