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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睿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5年度交訴字第24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睿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刪除「有照明」,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僅增訂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論罪: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坦認,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梁睿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梁睿勝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且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肇事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服兵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6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成立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 被告梁睿勝願連帶給付原告曾春梅、梁德明、梁喻婷、梁德楷四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予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民國116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31號被 告 梁睿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睿勝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長園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梁金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麻園三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即遭梁睿勝所駕駛車輛碰撞,致梁金永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肋骨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14年10月15日8時36分許不治死亡。梁睿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金永之子梁德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睿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與被害人梁金永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死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德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現場狀況及雙方車損情形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梁睿勝未注意上情,因而與被害人梁金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導致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梁睿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