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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14年5月29日」補充更正為「114年8月2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為該款犯罪之標準。查本案被告A01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514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1份附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124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7124卷》第13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數倍甚明。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致其尿液經檢驗後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4偵17124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高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分毒偵案件處理)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8月14日1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菸彈(含殼毛重4.60公克)電子菸桿1組、菸油1瓶(毛重7.55公克)、菸油1瓶(毛重1

9.86公克)、強姦藥丸1包(毛重0.32公克)等物,後經A01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3600ng/mL、甲基安非他351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文檢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暨光碟、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光碟、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