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瑞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嘉瑞於民國115年3月13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基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1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道0號北向86公里處之湖口服務區停車格倒車時,不慎與蘇靖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7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嘉瑞之警詢及偵訊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㈡證人蘇靖雅之警詢證述(偵卷第8頁及背面)。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
㈣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其前科紀錄可憑,其竟未心生警惕,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在服務區肇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本案未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之侵害,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