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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部分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116-LEV」,應更正為「116-LEY」。

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BMW-9517」,應更正為「BWL-9517」。

㈡證據部分:

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甚已肇事而波及他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84號被 告 李國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賓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5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00號前時,不慎撞擊邱建勳所牽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建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陳麗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海川駕駛停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麗玉、林海川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測得李國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