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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劉文虎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5年6月25日2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竹市東區南大路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27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27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與食品路口,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530ng/mL),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劉文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7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7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4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7號)各1份、現場暨唾液快篩照片3張附卷可憑(偵卷第23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82頁)。增列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 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函文(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其施用二級毒品,鑑驗濃度值高於公告濃度值(公告判定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