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IEN DAT(越南國籍,中文名:阮進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IEN DAT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NGUYEN TIEN DAT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8月17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NGUYEN TIEN DAT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84公里處,為警實施專案勤務攔查,發覺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NGUYEN TIEN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後對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身體認知狀況,易生不良影響,亦對道路周遭狀況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故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相當之危險,竟於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等情,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暨其職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部分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顯然漠視我國法律規範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非我國社會所能容忍,且被告於本案經查獲之日,已於我國逾期居留超過1300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上述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姚韋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