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泉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陳明所犯細節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16號被 告 余泉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泉盛於民國115年4月13日12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分毒偵案件處理)後,於翌(14)日10時許自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輛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後經余泉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3920ng/m
L、甲基安非他命40020ng/mL、嗎啡158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076號)等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