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峻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4年7月25日及同年10月31日函各1件(交易卷第37、6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自首減輕:被告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他卷第5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具國家等級運動員身分之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生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並自首本案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給付並履行完畢(交易卷第91-93頁),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新臺幣60萬元,且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給付部分款項後給予緩刑(交易卷第8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珮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95號被 告 林峻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煜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起步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機車道有無行進中之來車,隨即貿然駛出路面,適有鄒佳雯超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遂與林峻煜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鄒佳雯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右上頷骨、右下頷骨及顴骨、右側顏面骨等多處骨折、左肩鎖關節脫位、右下肢撕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峻煜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佳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林峻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鄒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43張。 1、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自首之事實。 (四) 現場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五)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峻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