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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籍列印資料1份1份(見偵卷第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危害,甚至造成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56號被 告 林士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勛於民國115年8月16日18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3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8月17日1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澤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