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倫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金倫於民國114年8月2日12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及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其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214巷與竹光路口時,不慎與楊玉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玉卿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6時17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金倫之偵訊自白(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㈡證人楊玉卿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查詢駕駛車籍、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2頁)。
㈣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8,000元,有其前科紀錄可憑,其竟未心生警惕,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闖越紅燈肇生交通事故使他人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本案已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之侵害,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業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