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至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3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至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至捷明知施用毒品後恐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23時許,在頭前溪橋下某停車場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翌日(即25日)0時30分許,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民富街之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覺有異,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愷他命208ng/mL、去甲基愷他命518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㈠被告鄭至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禍事故對造邱聖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周俊龍於114年11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㈣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8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8號)影本各1份。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6張。
㈥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警察查獲被告現場之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上開毒品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並發生交通事故,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做工、已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