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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THANG(越南國籍,中文姓名:范文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1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000000000001明知飲用酒精後對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身體認知狀況,易生不良影響,亦對道路周遭狀況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故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相當之危險,竟於體內酒精未完全消散之際,仍騎乘電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情,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暨其職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姚韋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9號被 告 A0000000000001(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1於民國115年6月8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A0000000000001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7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