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紀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被告曾因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桃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數次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及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翊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1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7月6日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警另行移送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段與楊新路1段正義巷路口為員警攔停盤查,經A01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品,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反應(可待因濃度為6561ng/mL、嗎啡濃度為110808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盤查照片、唾液初篩結果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5H-233)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