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3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成於民國113年8月16日7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左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大路與食品路交岔路口時,於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側由張人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人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字卷第3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人翰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114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5-6、18、38-39頁,114年度調偵字第343號卷第10、19頁)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4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7頁)、陳建成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9996-M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資料、張人翰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MCE-0888)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資料(114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13-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114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19-21、2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4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25-29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3日勘驗筆錄(114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經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說明在案。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行駛在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19頁),且為告訴人、被告陳述明確,依前開說明,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另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時本案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已呈並行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114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39頁),應認被告於轉彎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陳建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由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人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同向左側右轉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然起訴意旨及鑑定結果未慮及同向同車道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問題,故難採憑,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114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22頁),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