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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廷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涂廷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科刑紀錄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查本案被告涂廷安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7,435ng/mL、945ng/mL、7,200ng/mL、39,620ng/mL,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8年2月11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被告於前案係犯毒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節、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14號被 告 涂廷安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廷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路邊,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捲入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以本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尿液所含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4月6日0時4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6日0時4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與東光路口,因未依規定轉彎為警攔查,經涂廷安同意受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3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7.821公克)、橡皮管3條、玻璃球2顆等物(所涉持有毒品等罪嫌,另以本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7,435(ng/mL)、945(ng/mL)、7,200(ng/mL)、39,62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廷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6)、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均屬相似,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橡皮管3條、玻璃球2顆,固可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前確有服用毒品之行為,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上開扣案物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另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宇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