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建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建志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8月2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精神恍惚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22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葉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巡官兼所長陳柏諭於115年8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㈢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5年3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再者,檢察官固於本案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係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32號判決上訴回確定,並係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雖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該執行完畢之日迄至本案行為時業已逾5年,故被告於本案應未構成累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當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論罪科刑記錄外
,另於106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106年度速偵字第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附卷憑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均不構成累犯,然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曾獲刑之寬典,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惟仍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承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