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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秉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秉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及第5行記載之車號應予互換;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秉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廖美玉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65號被 告 古秉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秉凡於民國114年8月4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往商華街方向行駛,本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廖美玉牽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上機車要發動之際,遭到古秉凡騎乘機車追撞,致廖美玉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左手挫傷、左足骨折、左側腓骨及左腳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美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秉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並具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美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宏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廖美玉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