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進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進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86號被 告 柯進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進增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三角公園男廁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控制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於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對柯進增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U0476)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進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