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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婕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婕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積外包廠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33號被 告 陳婕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婕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5年8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返回上址居所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婕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婕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