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和明知施用毒品後恐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5年4月1日晚間某時,在停放在苗栗縣○○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處)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翌日(即2日)2時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劉又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劉宗和同意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警於同日4時2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27,520ng/mL、264,480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宗和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又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胡嘉良於115年5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㈣被告於115年4月2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6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1OA90634號、第E1OA90633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㈤被告於115年4月2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1張、警察查獲被告現場之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㈦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車牌號碼0000-00號、BFT
-1231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圖6張。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上開毒品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與證人劉又瑋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