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家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家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家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42號被 告 古家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銨自民國115年8月9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長興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古家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