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祺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文祺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時許,在其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5分鐘後,在上址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自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金十興店購物。嗣於同日5時許,在該店前熄火停等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5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6,620ng/mL、嗎啡濃度值為14,210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1,750ng/mL),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祺於偵查中之自白(115年度偵字第3118號[下稱3118號偵卷]第30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2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封緘尿液檢體照片1張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附卷可憑(114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下稱1802號毒偵卷]影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3118號偵卷第35頁、第36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8年2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系統表(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出監時,上開①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應不能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供參)。復觀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保護管束終結之原因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是其假釋即有遭撤銷執行殘刑之可能,準此,本案尚難逕論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其施用毒品包含一級和二級,鑑驗濃度值高於公告濃度值甚鉅(公告判定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