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品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品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盧品昀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人之注意力、反應力及判斷能力,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5年5月13日2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徵得盧品昀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8,000ng/mL、50,400ng/mL,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盧品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9130號偵卷第6頁至第7
頁、第8頁至第9頁、第42頁)。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9130號偵卷第19頁、第18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45頁、第46頁、第48頁)。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114年8月1日公告發布生效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8,000ng/mL、50,40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5年5月14日18時25分許不慎撞及路旁車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見被告精神恍惚,對其實施唾液毒品快篩呈陽性反應,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9130號偵卷第5頁、第16頁、第28頁),是員警到場時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事,遂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唾液、尿液送驗,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且毒品濃度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撞及路旁多台車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